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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全 生 产 法 讲 座
作者:工会法工部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10-8-30 8:36:57

县总工会 梁春伟

第一讲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安全生产”一词中所讲的“生产”,是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以盈利为目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努力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生产经营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绝不能以牺牲从业人员甚至公众的生命安全为代价。事实上,如果不注重安全生产,一旦发生事故,不但给他们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生产经营者自身也会遭受损失,甚至会受到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甚至因此破产,还谈什么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保证生产安全,首先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责任,既是对社会负责,也是对生产经营者自身利益负责。同时,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必须运用国家权力,对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国家对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最根本的是要建立起切实有效的保障安全生产、维护劳动者安全的法律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从国际上看,现代文明国家都制定了本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如美国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分别制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法、煤矿安全与健康法、矿山安全卫生法等法律;日本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德国于1996年制定了新的联邦劳动保护法等。有关国际组织也制定了有关安全生产的国际条约、建议或有关的国际标准。如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矿山安全卫生公约、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防止工业事故建议书等;欧洲共同体制定了关于某些工业活动的严重事故的指令、工作场所最低安全要求、关于生产设备使用的安全与健康的最低要求等。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党和政府一贯十分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早在上世纪50年代,国务院就制定发布了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大规程”,即《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63年,国务院又专门作出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与当时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以行政手段为主。由于经济成份的单一化,监督管理的对象也比较简单,主要是作为行政机关附属物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此依靠政府部门下达行政指令、采取行政措施,就可以实现国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目标。
    法律的手段更为重要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随着经济成份和企业组织形式的日益多样化,生产经营单位已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变为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随着市场主体多样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依靠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办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情况的变化。党和国家也明确提出对经济活动的调控、监管,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应当说,法律手段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更为重要的手段。同时,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采用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在这种新的情况下,国家大大加快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步伐。1992年11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这是新中国建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此后,在煤炭法、建筑法等法律中,也都规定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国务院也陆续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原劳动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新设立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也依法制定大量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在认真总结我国安全生产管理的实践经验,探索保证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并借鉴国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我国自己的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以确立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和要求,建立起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就成为迫切的需要。经过多年努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完成了安全生产法草案的起草工作,由国务院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第二十七次和第二十八次会议分别于2001年12月、2002年4月、6月对该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反复的修改。2002年6月29日举行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通过了这部法律,国家主席江泽民同日签发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的通过、施行,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讲 说说生产安全事故


    事故的分类 所谓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的突发事件,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根据国务院1991年10月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职工人身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在原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9月印发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中,将“轻伤事故”事故定义为“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者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将“重伤事故”定义为“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者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将“死亡事故”定义为“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2人的事故”;将“重大死亡事故”定义为“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在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发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 15236—94)中,重大死亡事故定义为一次事故死亡3—9人的事故,特大死亡事故定义为一次事故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国务院1989年3月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中规定:“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在劳动部1990年3月印发的关于对《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中,将“特别重大事故”解释为包括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的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发生的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公路或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等。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新的有关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行政法规,拟对安全事故的分类作出统一的规定。
预防事故是永恒主题 人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室内、室外、井下、高空、高温等不同的环境和场所中工作,使用不同的机器设备和工具,进行采掘、砌筑、提取、填充、切屑、冲压、浇铸、焊接、切割、装配、爆破、驾驶、吊装、监控……等不同的作业活动。而许多作业活动都或多或少、或大或小存在着某些可能会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危险因素。至于那些在井下、高空、高温等场所,接触、使用易燃易爆、高压、高速等高危设备及物品从事的高危作业,对从业人员和周围环境构成的潜在危险,就更是不言而喻了。如果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种潜在的危险因素缺乏充分的认识,或者虽有认识但没有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这种潜在的危险就会显现,造成诸如触电、淹溺、灼烫、火灾、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爆炸、中毒、窒息等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生产安全事故,一些严重的恶性事故往往会酿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的惨剧,这类血的教训,在国内外都不罕见。人类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停止,伴随生产经营活动的危险也难以完全避免(事实上,大工业生产以来,生产中的危险因素还在增加),保证生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成为生产经营活动中永恒的主题。从人类的生产活动的现实情况看,要想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完全避免生产安全事故还难以做到。但只要对安全生产有高度的重视、尊重科学、措施得当,事故是可以预防和大大减少的。从我国安全生产的现状看,由于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经过各方面不懈的努力,从总体上看,近年来安全生产状况有所好转,但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重大恶性生产安全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损害。制定安全生产法,从法律制度上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确立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定措施,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这些法定制度和措施得以严格贯彻执行,其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繁荣,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安全生产,是要在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保证安全,不是单纯为安全而安全,不能脱离生产经营活动讲安全。保证生产安全,本身也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第三讲 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正确理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所谓“安全第一”,就是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从根本上说,保证生产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的目标是一致的。因为就各方面对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的目标期望而言,投资者希望取得盈利和尽可能多的投资回报;从业人员希望获得劳动报酬,增加个人收入;政府则希望多一些就业岗位,增加社会需要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要使这些目标能够实现,一项基本前提,就是必须保证生产安全。如果不能保证生产安全,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投资者、从业人员和政府的目标都难以实现或者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生产经营活动中保证安全的目标与其他目标之间,在一定情况下又会发生矛盾。比如,投到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多一些,投到其他方面的资金就会少一些;严格按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办事,生产效率就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等等。如何处理这些矛盾,答案就是“安全第一”。当然,“安全第一”不是说用于安全生产的投入越多越好,更不能为了保证安全而将一些高危作业统统关掉。而应该是“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这正是“安全第一”的根本思想。所谓“预防为主”,就是说,对安全生产的管理,重要的是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不是将重点放在发生事故后的抢救、调查、找原因、追责任、堵漏洞,虽然这些都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对事故预防也有亡羊补牢的作用。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基本制度 为了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落实,安全生产法规定了有关的基本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 1 安全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3 企业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制度;4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 5 对特种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的制度; 6 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7 对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措施验收的制度; 8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制度; 9 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证和使用许可,非经认证和许可不得使用的制度;10 对从事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监管的制度; 11 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的制度;12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及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的制度;13 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14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处理、报告和记录的制度等。
    如何保证安全生产管理方针的贯彻落实 1 制定和完善有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从制度层面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落实,这是更带有根本性、长期性的事情。2 各级政府领导对“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必须要有足够的认识,抓经济工作必须抓安全,部署、检查、总结经济工作必须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部署、检查和总结;在衡量、评价一个地方、一个企业工作时,要把其保证安全生产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证生产安全的关系,把保证生产安全放在首位。3 企事单位必须正确处理保证安全与追求效率、效益的关系。在安全与效率、效益发生矛盾时,把安全放在首位。特别是在对企业各项生产要素的分配上,首先应当满足安全生产的基本需要。要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各项设备、设施都要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排除,该停产的就要停产。4 每个从业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意识,严格执行各自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制度,对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应拒绝执行。


第四讲 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确立的基本治国方略,已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们法治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对安全生产管理,同样必须坚持法治的原则。本法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确立了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建筑法、煤炭法等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国务院也制定了若干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以及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批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对这些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违反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做好安全生产的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协调等各项管理工作。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做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搞好生产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等。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特别要注意尊重科学,探求和把握规律,运用安全目标管理、事故预测、标准化作业、人体生物节律等安全生产的现代化管理方法,更为有效地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他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职能部门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直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负的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所构成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制度,是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各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技术人员和各岗位操作人员,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岗位特点,确定其有安全生产方面应做的工作和应负的责任,并与奖惩制度挂钩。只有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各岗位操作人员人人都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人都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
    四、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物质技术条件,其作业场所和各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和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用品等,都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在国务院制定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行业的安全规程、规范和有关的国家标准中,针对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及潜在的危险因素,对企业应当达到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对国家的这些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达不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将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讲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即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作了规定。
    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对从业人员的的安全生产保障,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这是劳动者应享有基本的人权,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对此都给予高度重视,以立法予以保障。我国2001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各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在我国劳动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中,也都有关于劳动者安全生产保障问题的规定。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在分则的有关条款中,对从业人员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作了更具体的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报告,生产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
    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履行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从业人员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
    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
    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只有每个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有扎实的基础,才能落到实处。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一些企业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从业人员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情况时有发生,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情权、批评建议权、紧急避险权和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特别是随着农村劳动力的解放,一些企业大量雇用农民工,从业人员流动性很大。一些企业以此为由,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给从业人员发放安全生产防护用品。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较低,缺乏应有的安全知识、安全技能和自我保护措施。在生产经营中经常出现违章指挥,违章冒险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由此引发大量事故。安全生产法对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必须严格遵循。对侵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的,从业人员不履行保证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的,都属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六讲 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对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作了规定,包括:
    一、 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依据宪法的精神,按照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职工群众有权参加对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决定的,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体现。对职工群众参加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在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又直接涉及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职工群众当然有权参加对这项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而工会是依照法律规定由职工自愿结合组成的,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由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群众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可以使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得到更充分地保证和更有效地行使,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好自己在这方面的职责。
    二、 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我国工会法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保证职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是各级工会履行其基本职责的重要内容。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权益的具体职责包括:
    1.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
    2.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竣工验收,提出意见。
    3.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4.对侵害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5.参加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等。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方面替职工说话,为职工办事,认真履行自己在保证职工生产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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